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登记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置流浪犬、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处置流浪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设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和监督疫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处置狂犬等工作。
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做好养犬信息登记,制定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养犬宣传教育、矛盾纠纷调解以及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区养犬数量、种类等信息台账工作。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热线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准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点接种,取得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狂犬病免疫接种、登记、监督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居所;
(三)犬只已经按照规定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三)本市固定居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申请人提交的养犬登记材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养犬登记证,发放犬只标识牌或者植入电子标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标识。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第三方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和处置流浪、弃养、走失、送交、没收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留检的犬只登记造册,并建立免疫接种、领养等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查明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犬只饲养、狂犬病免疫接种、诊疗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犬;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发布认领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视为流浪犬;
(三)弃养犬、流浪犬经检疫合格并实施绝育后,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单位领养。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或者植入电子标识,束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船)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时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的除外;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携犬外出。犬只因免疫接种、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袋)。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对携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条 一般管理区内提倡拴养犬只,因狂犬病免疫接种、诊疗等原因确需携犬外出的,为犬只束犬链(绳)、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袋(笼)。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占用楼顶、楼道、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未束犬链(绳)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乘坐出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具有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