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课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者:保卫处办公室发布时间:2024-09-10浏览次数:114
公共安全事关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为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4月2日发布5个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有效回应了实践中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把握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中,案例一“李某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案例二“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明确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的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时构成盗窃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案例三“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明确审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不能唯枪支数量论,需要综合考虑包括枪口比动能等在内的案件各方面情节,合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案例四“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涉及近年来发生的一起重大建筑物坍塌事故,明确对于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起最关键作用的首要责任人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案例五“吴某波危险作业案”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这一新罪名的定罪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罪名有效惩治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人民群众关注度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和归纳总结,正确理解、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相关案件特别是影响重大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坚持“抓前端、治未病”,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基层社会治理和风险防控、危险物品管理管控、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监管执法活动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趋势性问题,积极及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堵塞漏洞、改进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记者 乔文心) ——故意从高空向公共场所连续抛掷酒瓶和玻璃杯致人重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晨受老乡的邀请,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21楼房屋内饮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系重庆市某中学的操场。当日18时许,李某晨因心情不好,故意将一个空啤酒瓶从客厅阳台丢到楼下操场上,啤酒瓶掉落到学校操场上后破碎,碎片反弹到正在学校操场上锻炼的一名学生的后背上。数分钟后,李某晨又将一个带手柄玻璃杯从客厅阳台丢到楼下操场上,玻璃杯砸中正在学校操场上锻炼的学生叶某某(被害人,13岁)头部,致叶某某头部严重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晨从建筑物高层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危险性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李某晨明知从21楼高层住房高空抛物是一种危险行为,且在抛掷啤酒瓶时已经看见楼下系学校操场、有学生正在操场上锻炼,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空啤酒瓶和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故意心态,行为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晨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李某晨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抛物场所、抛物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该条第2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的绝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行为,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了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并不严重,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故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向道路、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连续抛掷重物、刀具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类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应当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侵害对象、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12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岗伙同赵某田、赵某龙、毛某兵(均已判刑)和刘某春(已在本案中死亡),携带管钳、胶管等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歧公路东侧大港油田采油一厂作业一区正在作业的港511K井,打开油井阀门接上胶管盗窃原油。其间,因油井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过大,刘某春启动面包车时引发火灾,造成油井开关控制柜、电缆、仪表和两辆盗油面包车被烧毁,刘某春全身被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烧毁的电缆等物品共计价值6120元。王某岗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岗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生产的油井中的原油,致1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王某岗与多名同案犯事先就盗窃原油进行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原油行为,系主犯。王某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 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岗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影响能源安全,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有效惩处打孔盗油、开井盗油、破坏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更要依法予以严惩。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的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采取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导致发生火灾、爆炸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同时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做到罚当其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